問題:
發明專利權人甲授權乙實施A專利,約定乙依據銷售之物品數量,有按件給付權利金予甲之義務。嗣後A專利因不具進步性要件遭撤銷專利確定,則乙於撤銷確定前已給付甲之權利金,是否可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甲返還?
解析:
以下引用司法院101年度「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」「民事訴訟類相關議題」提案及研討結果第6號,有兩說,研討結果多數認為不成立不當得利。
甲說:成立不當得利。
理由:
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,致他人受損害者,應返還其利益。雖有法律之原因,而其後已不存在者,亦同(民法第 179 條)。系爭專利經第三人向智慧財產局舉發,智慧財產局審定結果,認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,並作成專利舉發成立之行政處分,撤銷系爭專利確定在案。因專利授權契約係以專利權有效為前提,系爭專利業經舉發撤銷而自始無效,故渠等間之授權契約,自應失效。職是,系爭專利權人甲於專利撤銷確定前,自被授權人乙處取得之授權金,依據民法第 179 條後段規定,可認甲可收取授權金之法律上原因,嗣後已不存在,致乙受有損害,且甲所受利益與乙所受損害間,兩者具有直接因果關係,乙自得請求甲返還不當得利。
乙說:不成立不當得利。
理由:
(一)授權與讓與性質不同
所謂專利授權者,係指授權人將專利權全部或一部授權被授權人,被授權人於被授權之範圍內,享有關於該被授權範圍內之專利權。準此,專利授權與專利權讓與並不相同,因被授權人未終局取得專利權人之資格或地位,其僅有實施專利之權利。是專利授權人之主要義務在於專利授權期間,使被授權人可依據授權契約實施專利權,專利授權人無移轉專利權予被授權人之義務,倘被授權人於授權期間,授權人本於專利授權契約之本旨,使被授權人得依約實施專利權,縱使專利權嗣後經舉發撤銷確定,致專利權自始不存在而無法繼續實施專利權,然並非以自始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,在專利權未經撤銷確定前,當事人間之授權契約應屬有效,被授權人於其實施專利權期間,自應依約給付授權金。
(二)專利授權契約為雙務有償契約
甲依據專利授權契約有將系爭專利授權予乙實施之義務,作為乙製造與銷售產品之技術,而乙依據銷售之物品數量,有按件給付權利金予甲之義務,是給付權利金與系爭專利權之授予,兩者有對價關係,系爭專利授權契約為雙務有償契約。而發明專利權經撤銷確定者,專利權之效力,固視為自始即不存在(專利法第 73 條第 2 項)。然反面解釋,發明專利雖有應撤銷之事由,惟發明專利權未經撤銷確定前,其權利屬未確定之狀況,難以遽斷為無效。職是,發明專利權未經撤銷確定前,被授權人已實施該專利權以製造與銷售產品,並取得營業利益,倘事後以專利權遭撤銷為由,請求專利權人返還授權金,等同無償使用專利權人所提供之技術,則被授權人行使權利或履行義務,不合誠信原則甚明。
(三)專利權人依據授權契約有受領授權金之權利
專利授權為雙務契約,專利之實施與授權金之給付有對價關係,乙給付授權金與甲提供製造技術,兩者依其經濟上之交換目的,構成授權契約之整體,其不可分離。故縱使系爭專利嗣後經撤銷確定在案,然當事人事實上均已依約履行義務,則給付與對待給付應一併觀察計算。倘乙所支付之授權金與甲提供之技術相當,符合系爭專利授權契約之本旨,自難謂甲受領授權金獲有不當得利。職是,甲依據系爭專利授權契約之法律關係,收受乙因實施系爭專利所支付之授權金,該給付有法律上之原因,而乙亦因使用甲提供之技術而獲有利益,系爭專利雖事後遭舉發撤銷,惟不影響當事人間授權契約之效力,且乙於交付授權金予甲時,甲係將當時有效之專利技術及專利權授予乙使用完畢,已完成對待給付,故甲受領授權金有法律上之原因,不成立不當得利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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